第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檢舉案件經行政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第一次有罪判決後,通知檢舉人領取獎勵。但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未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得不予發給。同一案件,經依前項發給獎勵後,不再重複發給、追回或變更。但行政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之撤銷、廢止或變更,可歸責於檢舉人,或為檢舉人對受理檢舉機關所隱匿者,其已領取之獎金,得以行政處分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