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自動物防疫機關發給衛生管理紀錄卡之日起,申請人應辦理下列事項:一、詳實記載衛生管理紀錄卡,並保存二年,以備動物防疫機關查核。二、於前條所定每九十日抽樣日期前五日至二十日內,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派員隨機抽樣檢驗。三、自其他登記飼養場所引進鳥類或家禽至該登記飼養場所前,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於引進後派員隨機抽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