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屠宰場應依下列所定措施,擇一實施衛生管理,以確保其所生產之屠體及內臟適合供人食用:一、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實施微生物污染之抽驗。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實施屠宰場肉品衛生安全管制系統驗證,並經查驗合格。前項第二款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