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於剖檢之動物,應作詳細之剖檢紀錄,記明其病部、病狀、診斷之病名及實施期間、地點、處理方法等;並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動物死亡證明書,證明該動物原記品名、特徵、來源及診斷之病名或病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