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輸入檢疫物,依規定應施行各項檢驗及消毒措施者,得指定專用倉庫先行起卸貯存,循報驗次序處理。但旅客或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物以外檢疫物經查驗證明文件相符,認為無病原體嫌疑,且無需消毒處理者,應於臨檢時當場製作紀錄後放行。前項專用倉庫,應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先洽商港、站倉庫主管機關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