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之收容、管理動物處所或場所。二、收容量:指收容處所依其可供動物活動區域面積,以每隻動物提供五平方公尺計算之可飼養數量。三、獸醫:指收容所依法任用之公職獸醫師及聘僱之獸醫師(佐)。四、工作人員:指收容所內執行動物飼養照顧、環境管理及其他行政工作之人員,不含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