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依本準則規定檢附之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應由該國動物用藥品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但生產國為德國者,得由邦政府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出具;生產國為印度者,得由省政府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出具;生產國為歐盟會員國之一者,得由歐盟藥品審核機關出具;生產國為中國大陸者,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