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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動物防檢疫目

法規章節: 第23條

申請變更動物用一般藥品之效能、用法、用量者,應檢附下列資料:一、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
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變更登記清冊一份。
三、原核准並蓋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章之標籤及仿單黏貼表一份。
四、變更後之國內市售標籤及仿單擬稿各五份,貼附於標籤及仿單黏貼表。
五、變更效能、用法用量之處方依據。
六、變更輸入動物用一般藥品效能、用法、用量者,並應檢附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核准變更之證明文件正本,其證明文件應詳載變更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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