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藥廠應執行全部藥品之下列相關確效作業。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完成國內工廠登記或國外動物用藥品製造廠(所)登記之藥廠,不在此限:一、滅菌過程。二、水系統。三、清潔。四、分析方法。五、製程。六、最終滅菌。七、空調系統。八、電腦化系統。九、無菌操作。前項確效作業全部完成之藥廠,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檢查合格者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