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及辦理公開閱覽、公聽會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前條規定辦理聽證程序者,應另檢附聽證紀錄,一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之資料不符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