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農村再生計畫之執行及補助應遵行下列事項:一、主管機關執行農村社區之各項公共設施,其工程規劃設計應請社區組織代表及農村社區居民共同參與。二、各項公共設施於施作前,應依規定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容許使用之核淮。三、個別宅院整建補助申請,應依農村社區個別宅院補助辦法規定辦理。四、同一項目有其他機關補助者,主管機關不得重複補助。農村再生計畫涉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建設事項,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