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前項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包括林業主管單位)應輔導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之。育林、伐木、集材、運材等作業,應避免引起沖蝕、破壞地表或損及排水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