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一、私有地。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三、放租地。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