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主管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一次農田水利事業區域灌溉或排水受益區域範圍之調查作業。必要時,得視需要辦理之。灌溉或排水受益區域範圍變更者,主管機關得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變更;已無灌溉或排水受益事實者,得廢止農田水利事業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