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搭排之水質不符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搭排者停止排放及限期改善,並應副知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前項停止排放期間,屬一般家戶及農舍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其他搭排者不得超過六十日。搭排水質不符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