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下列土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一、本法施行前屬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二、主管機關依法撥用、協議價購或徵收,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之土地。三、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為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前項土地之清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