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甄試前發現應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試資格;於錄取後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一、有第十五條所定情事之一。二、冒名頂替。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五、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甄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