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職業傷害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本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計算後,增給百分之五十,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標準給付之。前項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心障礙種類部位同一者。第一項但書所稱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標準給付,指被保險人歷次所請領之身心障礙給付,合計最高以本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第一等級增給百分之五十之給付額度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