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前項修正條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