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講授財務管理、金融、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證券、期貨、保險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副總經理層級以上或同等職務。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四、曾任或現任律師、會計師五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