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自然人、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農業企業機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之農業企業機構應具有最近半年以上之農業經營實績。休閒農場內有農舍者,其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