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指提供下列之一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二、公用事業設施。三、私設通路。四、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因地層下陷致無法供作下列之一使用,得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一、農作使用。二、農舍。三、農業設施。四、畜牧設施。五、養殖設施。六、林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