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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農業金融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屬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三)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四)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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