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調處成立者,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調處書,並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調處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調處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調處事由。四、調處成立之內容。五、調處成立之日期。六、其他爭議處理機構認為應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