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運用本專款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時,該信用部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但屬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仍應予賠付。前項所稱非存款債務,指經營不善信用部之支票存款、其他各種存款及其孳息以外之業務產生之債務。第一項但書所稱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訂立契約。二、原因事實發生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