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非授信資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認列為損失:一、金融債券、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因解散、和解、破產、重整、停業或其他原因,致票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二、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公司債或股票被變更交易方法、停止交易、下市、下櫃,或其發行公司有前款情事之一,致其投資成本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非授信資產有還本付息約定者,其逾約定日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仍未還本付息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認列為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