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查核,每年應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辦理次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評鑑,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評鑑得與查核同時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查核或評鑑,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查核或評鑑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