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