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案件者,主管機關得按查獲案件之行政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第一次有罪判決,依下列規定計算金額(以下簡稱案件金額)之百分之二十額度,核發獎金予檢舉人;其有二款以上情形者,應併計其金額:一、科罰金者,其罰金金額。
二、處罰鍰者,其罰鍰金額。
三、受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者,以每日新臺幣二千元,每月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計算。
四、專科或宣告沒收者,以新臺幣九萬元計算。
五、緩起訴者,以新臺幣三萬元計算;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應併計該應支付之金額。
六、處沒入者,以新臺幣二萬元計算。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並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勞役,或有其他宣告事項者,仍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計算。
除第一項獎勵外,主管機關得視違規情節及檢舉內容對查獲案件之貢獻程度,依案件金額之百分之十額度,另行給予檢舉人額外獎金。
但檢舉人與被檢舉人同屬飼料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或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其額外獎金,依案件金額之百分之二十額度計算。
同一檢舉人同年度自同一主管機關領取前三項獎金之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全年度核發總額之計算,以檢舉案件行政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第一次有罪判決時間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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