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應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足供檢驗之樣品數量,不得超過四份,每份以三百公克為限。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為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