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驗機關對輸入產品實施查驗,得就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一、逐批查驗:對申報查驗之每批次產品,予以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
二、抽批查驗:對申報查驗之產品,依下列抽驗率執行抽批;未抽中者,予以文件審核,經抽中者,予以文件審核、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一)一般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二)加強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查驗機關基於品質或衛生安全考量,對於抽批查驗未抽中者,得予以臨場查核或取樣檢驗。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合併申報查驗者,依合併前各產品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應適用之最高抽驗率執行取樣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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