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不同批次輸入之產品,應分別申報查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同一報驗義務人,以同一進口報單之不同項次,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之產品。二、不同報驗義務人,以同船次船艙散裝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規格之產品。前項產品經合併申報查驗後,不得改為分別申報查驗。但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分批查驗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次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並經查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