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或投資人名冊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原營運許可證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之地方政府辦理變更,經地方政府擬具審查意見後,轉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辦;但處理廠(場)地點變更者,應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重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