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一至三個月間,得向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展延者應重行申請許可。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應檢具第四條第二項第二至四款之資料提出展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