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事業係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