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三、計價方式、有效期限及調整方法。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