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再生利用者終止或暫停營業時,對尚未完成再生利用之農業再生資源,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其指示移往其他相同再生利用項目之再生利用場或依其指定方法處理,所需費用由再生利用者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