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檢查、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之檢查或檢驗,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