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處罰及講習所需資料,得洽請司法、調查、警察、戶政、地政、交通、衛生、教育、研究、產業發展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涉及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其他必要資料;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