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