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