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一、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二、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及畜禽產品處理室等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影本。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