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前條第一項申請有文件不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經依第十四條規定廢止許可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次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