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政府部門運用執勤犬執勤之工作時間(以下簡稱工時),每星期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每次不得連續執勤超過四小時,執勤期間應提供適當休息。但遇作戰任務、演訓、搜救或其他緊急情況者,不在此限。前項工時自執勤犬開始執勤時起算。訓練犬訓練時間,準用前二項有關工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