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第四條之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滿前四個月至一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及第四條各款所定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前項展延之有效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