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予以許可:一、自製之飼料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為詳細品目。二、混合機及飼料儲存設施設置於申請人經營之飼養場所。三、依第三條規定設置飼料調配室,並將混合機放置於飼料調配室內。四、自製飼料僅供給申請人經營之飼養場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