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者,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換發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屆期未提出申請者,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失效。前項申請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始得予以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