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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畜牧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收容、管理動物之處所或場所。
二、管制人員:指地方主管機關執行遊蕩動物捕捉工作之人員。
三、管理人員:指收容處所執行管理工作之人員。
四、認領:指收容處所內動物之原飼主,向收容處所領回其動物。
五、無主動物:指收容處所內,依法沒入、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之動物,或飼主送交之不擬繼續飼養動物。
六、認養:指申請經收容處所許可,成為無主動物之飼主。
七、代養:指民眾接受收容處所之勞務委託,將動物領出收容處所並代為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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