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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漁業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漁業人申請兼營扒網漁業者,應於前條實地審查合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二、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原核發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於其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種類增列兼營扒網漁業,並記載下列限制事項:一、不得於東北海區以外區域從事鯖漁業。
但搭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二、為因應鯖資源管理而須減少已核准之鯖漁船船數時,得廢止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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