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漁業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漁業人得申請兼營扒網漁業:一、配備扒網或圍網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
二、配備集魚燈具之燈船。
三、配備冰藏或冷凍艙間之運搬船。
前項漁船之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漁業執照影本、漁船及配備前項各款之一所定設備之照片,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實地審查。
建造中漁船之船殼已成型者,其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建造許可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船殼已成型;並於建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三十日內,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船殼成型證明文件及前項所定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實地審查。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實地審查,認漁船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一者,發給其漁業人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回上一頁